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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摘 要:出于对增值税的重视以及征管便利的考虑,我国实行“以票控证”的增值税征管模式。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必要条件。而对于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关注行为人是否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骗取国家税款,如果只是利用其票证功能进行虚假的消费税纳税申报,逃避缴纳消费税,则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键词:变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逃税罪
一
问题的引出
二
关于以“变票”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
当前的司法实务观点和判例
四
本文的观点
注释:
[1]消费税属于价内税,消费税税款虽然最终也是消费者承担,但是只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价款中已经包含消费税。
[2]因为变票需要过票公司配合,额外要支付一定比例的过票费用,且各环节也缴纳增值税。如为了抵扣税款骗取增值税,其可以通过其他成本更小和更便捷的方式,如直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3] 1995年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1979年刑法第121条已规定有偷税罪,该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4] 1996 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坚持这种行为犯的立场。如规定,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如2004 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提出,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几种行为,如为虚增营业额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或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销售环节而虚开但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6] 理论界也赞同这种观点。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具备骗取税款的特定犯罪目的。参见陈兴良:《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非法定目的犯的一种个案研究》,《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张明楷教授持抽象危险犯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以一般的经济运行方式为根据,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危险(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危险)。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16页。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两种观点不会产生差异。[7]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销售额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进项,只能用作成本冲减所得税应税金额。[8]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刑核第51732773号。[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京刑终第157号。[10]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中国财经出版传媒集团、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68 页。[11]根据刑法第 201 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任何逃税案件未经税务行政机关处理的,不得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对逃税案件,应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让有权的税务机关查实造成税款损失的主体、数额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只有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才追究刑事责任,但是 5 年内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推荐阅读